简体中文
│
繁體中文
│
日本語
│
한국어
│
English
│
Français
│
Deutsch
搜索:
新聞中心
華慧動態
行業關注
首页
>
新聞中心
>
行業關注
新聞中心
星巴克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的思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星源公司
(Starbucks Corporation)
、上海統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館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館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認定
"STARBUCKS”
、
“
星巴克
”
商標為馳名商標,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本案中的
"STARBUCKS”
、
“
星巴克
”
商標是新商標法實施後,上海法院認定的首例馳名商標。本文將對該案涉及的馳名商標的認定等問題作深入探討。
一、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原告指控被告將
“
星巴克
”
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進行登記。原告認為,
“
星巴克
”
商標權利的取得時間早于被告企業名稱權利的取得時間,原告享有在先權利。被告則認為,從授權時間來看,被告企業名稱權利早于原告的商標權。
法院認為:星源公司對
“
星巴克
”
文字在先使用。從
“
星巴克
”
文字使用的時間看,星源公司在中國臺灣地區註冊
“
星巴克
”
商標的時間為
1999
年
2
月
1
日,而上海星巴克企業名稱得到預先核准的時間為
1999
年
10
月
20
日。
從企業名稱和商標在中國大陸的登記、註冊時間看,
“
星巴克
”
商標於
1999
年
12
月
28
日核准註冊,星源公司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上海星巴克企業名稱於
1999
年
10
月
20
日得到預先核准,該企業成立於
2000
年
3
月
9
日。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企業對其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在上海星巴克登記其企業名稱之前,原告的
“STARBUCKS”
、
“
星巴克
”
商標均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上海星巴克也是一家從事咖啡服務經營的企業,應當知曉同行業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
“STARBUCKS”
、
“
星巴克
”
商標。
2003
年
8
月
1
日《解放日報》曾報導,上海星巴克總經理茆先生在接受該報採訪時承認,因覺得美國星巴克公司開了
4,000
多家店、
“
星巴克
”
牌子好,為此在上海對
“
星巴克
”
進行了搶注。然而庭審中,上海星巴克對企業名稱的註冊卻作了另外的解釋:該公司董事長莊莉芝觀看了影片《獅子王》後,非常喜愛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並對辛巴坐在繁星密佈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創意,遂將
“
辛巴
”
改為
“
星巴
”
,兼之考慮到做生意要克制對手,故加
“
克
”
字組合成
“
星巴克
”
文字。
法院認為,上海星巴克具有主觀惡意。被告上述的解釋自相矛盾,難以令人相信是出於創意上的巧合,應認定上海星巴克將
“
星巴克
”
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進行登記具有主觀惡意。無論是
“
星巴克
”
文字的使用還是相關權利的取得,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對
“
星巴克
”
不享有合法民事權益,卻將
“
星巴克
”
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進行登記,並在其分支機搆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業名稱中使用,該行為屬於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
五
)
項規定的
“
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
的行為,違背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星源公司對
"STARBUCKS”
、
“
星巴克
”
馳名商標享有的專用權。
在市場交易中,經營者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被告系經營咖啡館、提供咖啡服務經營的企業,與原告存在同業競爭關係。上海星巴克登記的
“
星巴克
”
字型大小是其企業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與星源公司享有並許可統一星巴克使用的
“
星巴克
”
商標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記行為具有明顯惡意,並已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或混淆,構成對星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原告指控被告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原告各類標識包括
“
星巴克
”
文字、
"STARBUCKS”
英文文字
,
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被告則辯稱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行為系合理合法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首先,被告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原告
“
星巴克
”
文字,被告將該文字作為字型大小在上海星巴克企業名稱或簡稱中使用,或與商品通用名稱等結合使用。由於被告將
“
星巴克
”
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進行登記構成商標侵權,因此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各類含有
“
星巴克
”
字型大小的標識同樣不具有合法根據。
其次,將被告標識中的
"Starbuck”
英文文字與原告
"STARBUCKS”
商標的文字比較,雖然
"Starbuck”
字母組合缺少一個字母
“s”
,大小寫方式上也有區別。但兩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順序上完全一致,讀音也十分近似。由於
"Starbuck”
屬於標識
5
的核心部分,也基於原告
"STARBUCKS”
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應認定包含
"Starbuck”
英文文字的標識構成對
"STARBUCKS”
商標的近似。
第三,將被告標識
“
咖啡杯圖案
”
(見右圖
:
被告的燈箱照片)與
"STARBUCKS”
文字及圖形商標
“
美人魚商標
”
(見左圖
:
原告的燈箱照片)比較後發現,兩者相同的部分是:兩標識均有兩個圓環,大圓環套小圓環;兩標識均以綠色為基本色調;兩標識均有兩隻五角星,並都對稱處於兩環之間的中間部位。兩者不同的部分是:商標標識中,內環中為美人魚圖案,被告標識的內環中則為咖啡杯圖案;商標標識中,兩環之間的上部排列有
"STARBUCKS”
文字,下部為空白,而被告標識在相同部位則體現為
“
上海星巴克
”
文字,下部為
“
咖啡館
”
文字。各要素組合後,整體結構亦相類似。經隔離觀察,同時也基於
"STARBUCKS”
文字及圖形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應認定被告標識
3
構成對
"STARBUCKS”
文字及圖形商標的近似。
綜上,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含有與星源公司
“
星巴克
”
商標相同的各類標識,並使用與
"STARBUCKS”
商標、
"STARBUCKS”
文字及圖形商標近似的標識,共同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
“STARBUCKS”
、
“
星巴克
”
馳名商標專用權、
"STARBUCKS”
商標、
“
星巴克
”
商標專用權和
"STARBUCKS”
文字及圖形商標專用權,以及統一星巴克的商標使用權,屬於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
五
)
項規定的
“
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
”
的行為。同時,其行為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二、馳名商標認定
原告認為:
"STARBUCKS”
等六個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其商標專用權應受到中國商標法保護。
"STARBUCKS”
系列商標為一整體,不能以時間和地域因素進行割裂。被告辯稱:
“
星巴克
”
商標與
"STARBUCKS”
商標是各自獨立的商標,
"STARBUCKS”
商標與本案無關;
"STARBUCKS”
等六個商標均不符合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
法院認為,為解決原告
“
星巴克
”
商標與被告企業名稱之間的爭議,根據原告要求確認
"STARBUCKS”
等六個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請求,有必要對
“
星巴克
”
等相關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作出判斷。
"STARBUCKS”
是原告的核心商標。在原告的商標中,
"STARBUCKS”
商標最先註冊,此後,形成了以其為核心的系列商標,
"STARBUCKS”
文字及圖形商標、
"STARBUCKS COFFEE”
文字及圖形商標均包含有
"STARBUCKS”
商標文字。自
"STARBUCKS”
商標
1985
年在美國註冊後,
"STARBUCKS”
系列商標在世界上
120
多個國家和地區註冊,註冊的商品及服務類別廣、數量大。通過權利人的經營和宣傳,
"STARBUCKS”
系列商標或品牌在世界範圍內獲得良好聲譽。在韓國,
"STARBUCKS”
商標還曾受到馳名商標保護。在中國大陸,
"STARBUCKS”
商標早在
1996
年就進行了註冊。
"STARBUCKS”
商標與
“
星巴克
”
商標聯繫十分密切。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
“
星巴克
”
文字中,
“
星
”
是
"STARBUCKS”
商標文字中
"STAR”
的意譯,
“
巴克
”
則是
"BUCKS”
的音譯,因此整體上
“
星巴克
”
是
"STARBUCKS”
商標文字意譯與音譯的結合體。法院認為,原告解釋合理,應予采信。
“
星巴克
”
商標是
"STARBUCKS”
商標文字的中文對譯,是
"STARBUCKS”
商標在華語地區的延伸。
1999
年
2
月,
“
星巴克
”
文字標識在中國臺灣地區進行了商標註冊,並曾被認定為
“
著名標章
”
。雖然星源公司在中國大陸註冊
“
星巴克
”
商標的時間略遲,但在
1998
年已提出註冊申請,並開始就
“
星巴克
”
文字標識進行宣傳使用。
1999
年
12
月,
“
星巴克
”
商標在第
35
類核准註冊,此後又在第
42
類進行了註冊。
原告的
"STARBUCKS”
商標
(
第
42
類
)
、
“
星巴克
”
商標
(
第
42
類
)
應當認定為馳名商標。星源公司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後,以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為中心,通過特許經營方式發展經營,星巴克咖啡店連鎖規模快速擴張,銷售業績亦連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態勢。商標權人通過各類媒體、促銷和公益活動對
"STARBUCKS”
商標、
“
星巴克
”
商標等進行了長時間的廣泛宣傳,並投入了大量資金。
"STARBUCKS”
系列商標憑藉其廣泛的國際知名度,以及在華語地區對
“
星巴克
”
商標的宣傳和使用,
"STARBUCKS”
、
“
星巴克
”
商標在中國大陸的知名度迅速擴大,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基於上述事實,應當認定
"STARBUCKS”
商標
(
第
42
類
)
、
“
星巴克
”
商標
(
第
42
類
)
為馳名商標。
對於原告主張的其他四個馳名商標,法院認為,對
"STARBUCKS”
和
“
星巴克
”
馳名商標的認定,足以對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護,因此對其他四個商標是否馳名並無認定的必要,原告的相關確認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賠償數額
原告訴稱,要求賠償的數額共計人民幣
106
萬元。在經濟損失部分,原告只主張
50
萬元;在合理開支和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共計人民幣
56
萬元。被告辯稱,原告自己計算得出的被告利潤數額缺乏依據,不予認可;被告對公證費用、律師費的收取方式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代理律師將過多時間放在與本案無關的馳名商標的取證上。
法院認為:原告以被告侵權所得的利潤為基礎請求賠償其經濟損失,雖然利潤金額是經公證,在對客流量進行統計後得出的,計算時考慮了被告利潤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體上仍有欠客觀合理,故法院對原告得出的利潤金額不予採納。對於原告主張的合理的律師費、公證費和翻譯費等,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實施了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競合部分,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不能重複計算。由於兩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和兩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法院依法酌情確定
50
萬元賠償數額。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法院主要是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和聲譽、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為在合理範圍內消除因被告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影響,被告應在法院指定的《新民晚報》上刊登聲明,就其實施的侵權行為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原告要求在兩家報刊上均刊登聲明的請求不予支持。
行業鏈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
關於華慧
|
人才招聘
|
聯繫我們
深圳市華慧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凱達知識產權事務所 ◎ 版權所有